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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 民间借贷 律师费 抵押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20-03-15  浏览量:732

食品公司韦某庞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桂0*民初***

原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股份公司

诉讼代表人:***律师(南宁)事务所,食品股份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

被告:庞某2

被告:庞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梦,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俸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食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食品股份公司)、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第三人张某俸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桂0103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进行了审理。

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食品股份公司向韦某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1079233元(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158天共516133元;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8日,10个月共580000元,利息1096133元;全部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996133元;2.判令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食品股份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食品股份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支付韦某为实现此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为本案标的额的10%,最终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用由食品股份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食品股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韦某借款49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当天,韦某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食品股份公司支付借款490万元,食品股份公司拟出具《收据》给韦某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和《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以多处房产及庞某2庞某名下的所有股份提供了抵押。借款到期后,食品股份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经韦某催告后,食品股份公司于2018年2月8日通过莫小玲的账号偿还了200万元本金。此后,韦某多次催促,食品股份公司仍拒不偿还剩余的29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也均拒绝承担连带责任。韦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韦某的诉讼请求。

食品股份公司辩称,一、2017年9月1日,韦某收取了利息17.15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当天韦某即收取利息,应视为收取“砍头息”,应直接扣减借款本金,即借款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472.85万元(490万元-17.15万元),借款期间相应利息应以此为基础计算。二、2017年9月18口,韦某收取了利息10.29万元,而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随本金一次性付清”,韦某收取本次利息时,并未到约定收取利息时间,应视为收取归还本金,即从2017年9月19日起,借款本金金额应为462.56万元(490万元-17.15万元-10.29万元),相应借款期间利息应以此为基础计算。三、2017年12月15日,韦某收取了利息51.45万元,超过了应收利息,多收的利息18.9473万元应抵作归还本金。按前述第一、二条所述本金,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32.5027万元(472.85万元×2%/30×18天+462.56万元×2%/30×87天),多付部分18.9473万元(51.45万元-32.5027万元)应相应抵作归还本金,抵扣后本金余额为443.6127万元(490万元-17.15万元-10.29万元-18.9473万元)。四、2017年12月28日,韦某收取了利息11.76万元,超过了应收利息,多收的利息7.9154万元应抵作归还本金。按前述第三条所述本金,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8日依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应为3.8446万元(443.6127万元×2%/30×13天),多付部分7.9154万元(11.76万元3.8446万元)应相应抵作归还本金,抵扣后本金余额为435.7018万元(490万元-17.15万元-10.29万元-18.9473万元-7.9154万元)。五、2018年2月8日,韦某收取了利息30.87万元,超过了应收利息,多收的利息18.9473万元应抵作归还本金。按前述第四条所述本金,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8日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12.1997万元(435.7018万元×2%/30×42天),多付部分18.6703万元(30.87万元-12.1997万元)应相应抵作归还本金,抵扣后本金余额为417.0315万元(490万元17.15万元10.29万元18.9473万元7.9154方元-18.6703万元)。六、2018年2月8日,韦某收取了本金200万元,此时本金余额为217.0315万元(417.0315万元-200万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此本金计算。七、2018年12月21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食品股份公司破产清算,从受理之日起,韦某主张的利息应停止计算。八、本案《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未经依法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庞某2庞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韦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韦某申报的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直接适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错误,应直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韦某在贵院2018年12月21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当天,向另外的法院提起以借款合同为案由的诉讼,不符合程序。另外,韦某也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还未对其债权进行审核确认时,不应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本案应直接驳回韦某的起诉。二、韦某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并非真正的事实,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保证担保合同》、《收据》系韦某为了提起本案的诉讼,在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先前签好字的空白合同上私自填写签名、借款金额、日期和相关账号等,承诺书及股东会会议决议并不合法,借款合同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韦某的全部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韦某根据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主张其与庞某2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并不存在所述事实。第一,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韦某提供的合同上签字时,合同内容除了打印的格式条款外,其余部分均为空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账户账号、合同份数、合同签订地等,韦某的签名、手印,均为韦某为了提起本案的诉讼,达到其非法占有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财产的不法目,而私自填写,并不是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韦某的约定。第二,有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签字的合同、担保书、收据等,均无落款时间,时间由第三方字迹在主要内容中的期限处随意填写,根据一般正常合理的操作习惯,若真存在巨大标的额的借款,合同的时间落款应相当谨慎并当场确定。第三,韦某主张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与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支付的数额互相矛盾。实际上,韦某私自转账了该款项后,要求庞某2支付另外的高额费用高达200多万元。第四,韦某提供的合同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现仍有款项未归还,但韦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期间进行过催告,这与韦某所主张的经过多次催告不符。庞某2已经转账超额支付其主张的490万元。第五,韦某举证的仅有庞某2食品股份公司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中的内容,涉及虚高的本金、高额的利息等违法内容,承诺书落款的时间为8月31日,案涉转账的490万元尚未发生,不符合常理。第六,《食品股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中涉及的北海鑫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没有参加股东会议,对该协议也并不知情,并没有在决议中签字盖章;决议中载明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与韦某向法院主张的期限相互矛盾。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属无效。三、庞某2已经支付韦某足够的本金,并且已经超出该数额。现韦某主张并未归还该笔借款,是虚增金额,索取高额利息,向法院陈述虚假事实,妨碍民事诉讼,涉嫌“套路贷”。四、食品有限公司庞某作为担保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现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作为担保人的食品有限公司庞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股东会决议,其对外担保行为无效。五、韦某拿取了庞某2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空白转账支票,庞某2个人及公司的网银、银行卡、银行u盾后,主张虚假的借款事实,抵押数额远远超出了所主张的虚假借款的数额,有张某俸某的录音为证。现又就庞某2不归还其虚假借款的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其获取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财产的非法目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两高两部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对以上“套路贷”行为严厉打击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韦某提起诉讼的程序不符;借款合同并不是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庞某2已经转账支付给韦某张某相应的钱款,且已超额支付;担保人基于以上事实理由,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韦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套路贷”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韦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维护食品有限公司庞某2庞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俸某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桂05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食品股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2月2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韦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以及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在食品股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韦某认为其对食品股份公司享有债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食品股份公司管理人申报。申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现韦某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应待管理人核查后,如韦某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异议及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的,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涉债权未经上述程序核定,韦某即直接向本院提起要求食品股份公司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待案涉债权经管理人核定后,韦某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61元,退还原告韦某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韦某、被告食品股份公司食品公司庞某2庞某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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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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