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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被拍卖----执行异议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9-11-17  浏览量:1038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2019)桂***执异**

案外人:周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梦,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市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庞某,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庞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2019年4月16日对本院处置被执行人庞某名下位于**市北部湾西路一巷1-2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北海市××西××号××商厦××、××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庞某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庞某名下位于北海市××西××号××商厦××、××房归周某所有。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无法将上述房屋更名备案到周某名下。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周某也已实际管理、合法占有上述房屋。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且该物权请求权早先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房子没有更名备案是因为开发商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综上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市分行称,案外人周某的异议不成立。首先婚姻协议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周某尚不具备直接确认涉案房产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其次,执行异议案件中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审查应该根据不动产登记或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庞某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周某在协议生效后长时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怠于行使权利,故周某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

被执行人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的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案外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庞某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庞某名下位于北海市××西××号××商厦××、××房归周某所有。2018年6月27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市分行与被告庞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协助本院查封涉案房产,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8)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屋。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市分行**公司发放2013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防港)字001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贷款时,庞某只是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也没有对涉案房产为该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某和被执行人庞某离婚时约定了涉案房产的归属,但尚未办理更名备案登记,因此周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周某庞某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已生效,因此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该权利产生的时间早先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时间,同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非基于涉案房产公式的信赖而产生。故周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庞某名下位于**市北部湾西路一巷1-2号***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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