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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9-02-08  浏览量:109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初**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宋霞,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潘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只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工资6161.33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76.3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只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工资6161.33元,理由如下:被告李*2017年6月份实际出勤21天,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3000元、通讯补贴150元、车损补贴403.85元,节日费用100元(已发),考勤工资4340.39元,个税25.21元。因此被告实际工资为4215.18元;被告2017年7月份,带薪休假11天工资为1946.15元(4600元/月÷26天×11天=1946.15元)。为此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工资合计为6161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76.33元,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公司销售经理薪酬管理制度》明确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工资待遇的组成,工资的发放日期,奖金、提成,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条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牢固了双方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特别是上述《**公司销售经理薪酬管理制度》是由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制度的内容,因此,该制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变相逼迫被告辞职,并存在恶意欠薪的事实,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工资7181元。首先,原告与被告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以公司整合为由发出通知,强制被告无限期休假。被告在休假期间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均未明确其整合期和被告重新上岗时间,变相逼迫被告辞职。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合法解除。其次,依据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为带薪休假,再根据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公告的《**公司销售经理薪酬管理制度》,原告应依法支付该期间工资1931元[8天×(5250元÷21.75天)]。第三,被告2017年6月出勤正常,并无缺勤情形。原告于2017年6月才开始通过“钉钉”软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考勤,而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7月的考勤表并非从“钉钉”软件调取的原始考勤记录,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被告在此期间工资的结算依据。原告并未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缺勤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的满勤工资5250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工作良好、毫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强制停职休假,变相逼迫被告辞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不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经被告多次沟通、催促,但原告均未予以支付,恶意拖欠至今。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7072.47元。1、《**公司销售经理酬薪管理制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首先,从内容上《**公司销售经理酬薪管理制度》仅仅规定了关于销售经理的薪酬事项,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其他条款;其次,该制度是原告单方制定,规范其销售经理薪酬方面的管理文件,其体现的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经被告协商或修改,未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再次,该份文件于2017年4月5日才公告,被告也从未签署该份文件。此文件仅在管理上约束被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在入职后一个月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到被告离职,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变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双倍工资差额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在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带薪休假,被告在休假期满后未回原告处工作。2017年7月15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5250元,由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3000元、通讯补贴150元、车损补贴500元构成。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为2373.33元、4421.5元、4421.5元、4712.5元、4712.5元、5180元、5180元,提成为16771元、3124.08元、1562.04元、280.8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6月实际出勤21天、2017年7月实际出勤11天,存在缺勤的情形,故其2017年6月、7月工资分别为4215.18元、1946.15元。原告提交被告2017年6月、7月考勤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是原始考勤记录。

**公司销售经理薪酬管理制度》包括薪酬作用、薪酬管理原则、薪酬内容、其他规定等条款。其中薪酬内容约定,各级销售经理薪酬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提成及奖金、补贴等,提成按月度和年底发放,其余按每月20日发放。原告主张该制度约定销售经理的工资、岗位、提成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公司: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工资7875元;二、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提成工资3892元;三、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876.33元;四、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提成工资差额21644.72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六、确认双方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工资7181元;三、**公司支付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76.33元;四、对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上述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6月、7月存在缺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掌握被告的出勤情况,应对被告的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2017年6月、7月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考勤表不属原始考勤记录,且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缺勤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17年6月正常出勤,2017年7月带薪休假至7月12日,为此被告2017年6月的工资应为5250元,2017年7月的工资应为1931元(5250元/月÷21.75天×8天)。原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工资7181元。

原告主张《**公司销售经理薪酬管理制度》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之规定,该制度仅为原告关于销售经理薪酬方面的管理制度,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该制度为原告单方制作,未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也没有约定用人单位的义务,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由于被告2017年7月13日未提供劳动,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的差额,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76.33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上述裁决内容的认可,且该二倍工资的差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提成工资3892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提成工资差额21644.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上述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中列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李*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工资7181元;

三、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876.33元;

四、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提成工资3892元;

五、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提成工资差额21644.72元;

六、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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