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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胜诉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9-02-08  浏览量:1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民初**

原告:潘**,住****区。

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男,*****区。

被告:黄**,住广西**

被告:潘*甲,住**

被告:陈*广西**县。

原告潘**与被告黄**潘*甲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潘*甲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广西**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3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依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起至《室内装修合同书》解除之日止依2000元/月的标准连带赔偿原告逾期竣工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委托陆**与三被告拟成立的“广西**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总价77800元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家园13栋901室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首期款,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了第二笔款15000元,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治疗提供装修材料,致使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并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后,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12日向第三方购买墙砖、地砖等主材,但被告对原告的善意履行置之不理,多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材料且不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市工商局**投资区分局**工商所进行调解,经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经济损失、误工费23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书》、在**工商所达成的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室内装修合同书》和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放弃其提出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系****家园二期13幢1单元901号房的业主,原告有权将房屋装修发包给被告承揽;2、装修委托书、陆**身份证复印件、《室内装修合同书》、《锦绣家园陆哥雅居装饰报价清单》、《锦绣家园陆哥雅居装饰设计方案》,拟证明:(1)原告委托陆**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聘请他人装修。(2)原告将锦绣家园的房屋以包工包料总价77800元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包、原被告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3、收据、**冠霖商贸有限公司发货结算清单,拟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5万元装修工程款。(2)因被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经协商后由原告自购相关费用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回;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调解结果,拟证明经**工商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3200元;5、黄**笔录,拟证明广西**公司的股东为黄**潘*甲陈*,其三人作为发起人应对阳光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证明,拟证明广西**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其股东黄**潘*甲陈*三人作为发起人应对阳光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解除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案件中涉及的“陈晨”和陈*是同一人,陈*以假名陈晨与原告签订合同,陈*为阳光装饰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黄**潘*甲陈*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案外人陆**作为甲方,广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将坐落于**号锦绣家园13栋1单元901号房承包给乙方装修,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全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总造价为77800元,工期期限为90天。同时约定:“第五条工程工期1、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2、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3、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停水、停电、天灾、回潮天、战争、暴乱等而导致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4、经甲乙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而导致不能完成工作的,工期顺延。第八条违约责任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法律、法规、收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陆**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代表签名为“陈晨”,联系电话:159××××0317,并加盖“广西**公司”印章。次日,原告潘**委托陆****13号锦绣家园13栋1单元901号房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因装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15日,****所向黄**发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就黄**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锦绣家园13栋901室装修工程而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7年5月15日,经**工商所调解,黄**陆**出具的书面协议上签字,认可业主提出的诉求,该书面协议载明:一、按合同协议办1、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当事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法律、法规受到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按合同3个月完工。到目前已10个月了。已超过7个月,按每月付给1000元×7=7000元(1000元/月参照拆迁办)。2、2016年12月7日对方承诺一个月再完不成,延期按2倍费用给。现在已有5个月了。5000元×2=10000元。3、我方计划去年元旦、春节、今年5月1日进新房的,都不得实现,但是已给人家看好日子,每次200元×3=600元。4、误工费:我方每个月最少去看10天,按每天最低80元算,80元×(7个月×10天)=5600元。以上几项的费用合:7000元+10000元+600元+5600元=232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黄****市公安局**派出所反映:黄**、陈晨、潘*甲三人在**人民路建材市场成立广西**公司,发起股东系黄**、陈*潘*甲。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陈*与锦绣家园的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因装修延期等问题被业主投诉到工商局,2017年5月份,**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对公司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对公司与业主的纠纷进行调解,因业主提出的要求公司不能接受,调解没有成功。

又查明:广西**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再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潘**与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3号锦绣家园13栋1单元901号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陈*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委托书》、收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调解协议、派出所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潘**将房屋委托给黄**装修,双方因装修事项发生纠纷,经**工商行政管理所组织双方调解,黄**认可、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根据黄****工商行政管理所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请求黄**支付232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甲陈*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室内装修合同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及派出所笔录,不足以认定潘*甲陈*黄**三人共同发起成立广西**公司和参与原告房子装修的事实,且潘*甲陈*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调解协议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潘*甲陈*付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支付原告潘**人民币23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3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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