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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9-02-08  浏览量:751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以上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原审被告:韦**。

原审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以下简称石**等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韦**、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石**等十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等十二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严重相悖,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具体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兴*公司陈述称:兴*公司不介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韦*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等十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将合伙营造的上林县亩林地的林木拍卖分割。

原审第三人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将石**等十二人与韦**、韦*甲诉争的1100亩林地内的3850立方米(出材量)林木分割交付归兴*公司所有;2.判决石**等十二人与韦**、韦*甲共同退还兴*公司超付的造林资金2110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场于2000年11月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经营场所为**。2005年10月,变更经营场所为上林县**林场。2012年4月,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韦**,住所地为**县。**林场除了在**镇造林外,还在**镇、**镇的**等地造林。对于**三个林班,韦**、**作为林场股东于2007年8月1日制定了林场章程,林场还发股权证给**等人。

2005年4月,**林场与**经联社及**村**经联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上述经联社土地进行造林。同年10月2日,韦**、**、韦*甲(韦**代签名)签订《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本造林工程为股份制合作造林项目,名称为上林县**林场拉陆分场。法人代表韦**全权负责林地管理,周**负责引资和技术指导,其他股东协助工作。一、造林面积与投资金额。本股份制合作造林项目面积约4000亩,总投资金为240元,其中引进兴*公司资金180万元,周**借筹60万元。每亩造林投资600元。二、租地地点与租期。(一)**经联社,约3000亩(详见作业设计地形图),林地租金每亩每年40元,六年一付。(二)**屯,约1000亩(详见作业设计地形图),林地租金每亩每年10元,一年一付。(三)租期三十年,即从二0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三五年八月一日止,租金三十年不变。三、账目管理。本造林项目的收入主要是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和林木销售收入……。四、股东和利润分配。本股份制合作造林项目共有6个股东,分别是韦**、周**、***各占有1个股份,覃**、韦*甲各占半个股份。成本包括给投资公司每亩3.5立方米的木材、周**60万元的借款本息(年息为6%)、土地租金、采伐工钱、国家税费和林地管理等其它开支……。2005年6月8日,韦**与**镇签订《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9060309022),约定韦**将上林县的面积为558亩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种植生态林558亩。2013年10月28日,**经联社*出具《关于领取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证明凭据》,证明韦**于2005年承包**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9060309022。自2005年至2013年度已按合同规定补助资金全部兑现给农户完毕,该时段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问题。

2005年11月21日,兴*公司(甲方)与**林场(乙方)签订《合作造林合同》,约定:一、合作造林方式:甲方负责投入造林资金,乙方负责提供土地并以固定缴纳木材方式造林(含管护)。双方利益分享。……三、合作造林期限及合同期限:本合同合作造林期限为2个轮伐期共计12年,第1代林以乙方实际完成定植的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第2代林以乙方实际开始萌芽林抚育管理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即经甲乙双方共同验证的造林时间起至20_年_月_日或第二代林砍伐完毕止。本合同生效日起至20_年_月_日止或第二代林砍伐完毕止有效。四、合作造林地点及数量:合作造林的林地位于南宁市上林县,具体见乙方得到的土地使用协议书(附件),经甲乙双方人员以1:10000地形图现场勾绘并确定的林地面积_亩。此林地面积在乙方实际完成整地挖坑后,经甲乙双方人员现场勾绘并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五、造林投资: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代林陆佰贰拾元/亩(其中造林补助费用肆佰伍拾元,采伐补助费用壹佰柒拾元),第二代林肆佰伍拾元/亩(其中管护补助费用叁佰元,采伐补助费用壹佰伍拾元)。费用根据实际造林面积和施工进度分阶段拨付,实行包干使用。六、乙方担保:担保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七、付款:(一)工作管理经费支付,经费按照乙方所完成整地挖坑的实际施工面积核计,支付乙方壹拾元/亩工作管理经费。在乙方向甲方提交造林施工工期安排表及造林定额一览表等之后,甲方即支付乙方50%工作管理经费,所剩余50%工作管理经费在办理林木流转登记手续并转移至甲方管理后再予以支付。……十、缴纳木材指标:经营期内采取定额缴纳木材,乙方每一轮伐期按3.5M3/亩向甲方交纳木材,交纳木材必须是尾径大于6CM、长度2M以上剥皮后的规格材。尾径6CM的木材材积数不得超过总数的30%。完成木材交缴后超出的部分,乙方可按当时的市场价优先卖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数量向甲方交纳木材的,乙方必须以担保的资产补足。乙方再依反担保的协议向乙方相关成员追索责任。十一、各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筹措营林所需资金,并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费用。2、不定期检查和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情况、施工进度和质量情况等。3、按合同规定对造林进行验收。4、申报、办理林木按作业设计进入间伐、主伐时的采伐指标及有关手续。5、按约定的数量在可通行汽车的规定地点接收木材。(二)乙方责任:1、提供权属清楚、无纠纷且由乙方承包经营的属于政府规划的商品林用地。2、营造速生丰产林,以期达到高产。3、处理好在营林管护中可能发生的各种纠纷,使速生林免遭损害。4、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保证缴纳木材达到既定产量。5、搞好护林防火工作,防止森林火灾,及时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造林合同》签订后,**林场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造林。2006年1月12日,经兴*公司与**林场现场确认,**林场承包**村林地有效种植面积为2000亩。3月20日,兴*公司确认**林场实际完成挖坑面积2333亩。因一些树木未成活,2007年5月,**林场确认与兴*公司合作造林面积为1100亩。兴*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陆续投入造林资金共计711565元。2012年4月10日,兴*公司(甲方)与**林场(乙方)签订《采伐分成协议》,约定:一、经双方确认,合作林地造林面积为1100亩。二、合同约定,甲方第一轮伐期投入的造林补助费用为450元/亩,按照造林面积1100亩计,甲方应支付的费用为495000元。甲方实际支付的费用为631565元,已超付136565元,乙方同意退还甲方超付款项。三、现甲、乙双方同意采伐372.84亩,按合同约定乙方应按3.5M3/亩向甲方上交木材,甲方应得的木材为1304.94M3。四、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由乙方负责将甲方应分得的木材采伐并全部运输至**有限公司,甲方按250元/吨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采运费用共326235元,在采伐、运输中发生的费用及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五、甲方向乙方超付的造林补偿费用136565元,乙方同意在甲方向其支付的采运费用中扣除。……2016年1月30日,兴*公司(甲方)与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履行前述《合作造林合同》、《采伐分成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要诉讼的,同意由**人民法院管辖。二、乙方负责自行办理上述林地内全部林木的采伐作业设计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证等林木采伐全部手续。三、前述《合作造林合同》、《采伐分成协议》内的约定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3年5月13日,**林场通知石**等人“根据**等经联社送来通知函,策令我场于5月25日前交清所欠各经联社的土地租金合152万元,否则将按合同终止归甲方(即经联社)所有。为此请你于5月20日前将你股份应承担的土地租金25.3万元(6股东平均承担)交到我场统一交给经联社,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弃权或终止股东身份或权益。”主张该通知所涉租金是**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的林地租金,因为计算不清楚,石**、周**、李**叫韦**过来计算其也未过来,所以就未交租金,韦**主张是《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土地租金,因不交租金,经联社已收回土地。另外,韦**提交关于领取完善承包土地租金证明凭据,主张该凭据所涉租金是与兴*公司合作造林的林地租金,其支付了8年共76万元租金,石**、周**、李**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石**等十二人主张韦**交付的租金是其偷砍的部分林地的租金,现存的与兴*公司合作造林的林地的租金没有支付。

石**等十二人主张《合作造林合同》所涉林地、林木就是《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林木,韦**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6月5日,韦**以《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签订后未实施,也未种过树,石**、周**、李**没有出资,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2014年10月9日,韦**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许。2016年2月6日,石**等与北幼经联社等签订《预先发放2015年度退耕还林款协议书》,向经联社预发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款。石**等因申请砍伐林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兴*公司认为每年根据实际业务需要派技术管理员到林地,如果造林的话一年不止十多次,但合作造林这几年,兴*公司不知道石**、周**、李**与韦**是合伙关系,也没有人告诉其关系,直到石**、周**、李**与韦**产生纠纷向法院起诉之后才知道。

根据上林县林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绘制的范围图,**林场承包**经联社等山地面积为6690亩,其中自2005年以来未造林的有4块地共计3084亩。

庭审中,在一审法院向石**等十二人提问“《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周**60万元的借款本息(年息为6%)’是什么意思,60万元是什么性质?”时,石**等十二人周**陈述称“60万元是我个人借给合伙项目**分场,后来实际借的是36万元”。一审法院向石**等十二人提问“在《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中,各合伙人的实际投入是什么?”时,周**陈述称“合伙投入是没有,但是我们要支付土地租金,林木有收入的时候我们才交租金,还有付给农户的一些款项,原来与群众约定的退耕还林的款项,如果国家没有按时拨付的话,我们先垫付给农户,我们垫付的退耕还林款过后再转换成应交给农户的土地租金……”。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上林县**林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第三人韦**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周**辩称其与韦**、杨启寿在**投资合作造林,并提交无折存款回单证明其于2007年2月14日汇款36万元给韦**。

在一审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蒙**与被告韦**、周**,第三人黄**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中,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周**、韦**、周**(甲方)与蒙**、黄**(乙方)签订《西燕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四人承包营造的位于**县桉树林整体卖给乙方,林地面积除兴*公司右图所示的1100亩外,其余均属甲方林地。”

2014年10月23日,韦*甲以本案《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非其亲笔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无效,后一审法院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韦*甲的诉讼请求。韦*甲不服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覃**系李**的妻子,李**、李**、李**、李**、李**、李**、李**系李**的女儿。李**于2017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李**的父亲李**于1989年4月30日死亡,李**的母亲梁**于2007年5月16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约定分配利润、承担损失,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石**、覃**、周**、李**和韦**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对合伙的出资、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协议,协议合法有效,石**等十二人有权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现石**等十二人依据《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诉请终止合伙关系,并拍卖分割合伙营造的位于上林县亩林地的林木,该诉请成立的关键即是《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约定的岜独村北幼、拉岭经联社约3000亩林地是否包括**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合同》所涉的1100亩林木,以及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石**等十二人是否对诉争的林地按照协议约定投入造林资金、参与管理。

关于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是否包括**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合同》涉及的1100亩林地的问题。《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在上林县北幼、拉岭经联社造林约3000亩(详见作业设计地形图),但协议未附有作业设计图,如果**林场或韦**在**县北幼、拉岭经联社承包林地仅为3000亩左右,或者签订《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时有作业设计地形图,且该作业设计地形图与**林场和兴*公司合作造林的一致,那么《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可以认定为**林场与兴*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所涉林地。但根据**科技有限公司绘制的范围图,**林场承包上林县北幼、拉岭经联社等山地面积为6690亩,而且自2005年至今尚未造林的有4块地共计3084亩,这与《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在**村造林的面积相符合。兴*公司诉讼中陈述每年根据实际业务需要派技术管理员到林地,如果造林的话一年不止十多次,但合作造林这几年,其不知道石**、周**、李**与韦**是合伙关系,也没有人告诉其关系。如果石**、周**、李**与韦**确实合伙造林,按照常理,兴*公司应该知道石**、周**、李**是韦**的合伙人。综上,石**等十二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包括**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合同》涉及的1100亩林地,故石**等十二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向石**等十二人提问“《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周**60万元的借款本息(年息为6%)’是什么意思,60万元是什么性质?”时,周**陈述称“60万元是我个人借给合伙项目拉陆分场,后来实际借的是36万元”。在一审法院向石**等十二人提问“在《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中,各合伙人的实际投入是什么?”,周**陈述称“合伙投入是没有,但是我们要支付土地租金,林木有收入的时候我们才交租金,还有付给农户的一些款项,原来与群众约定的退耕还林的款项,如果国家没有按时拨付的话,我们先垫付给农户,我们垫付的退耕还林款过后再转换成应交给农户的土地租金……”。另外,在一审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25号案中,周**辩称其与韦**、杨**在**镇光全村黄库庄投资合作造林,并提交无折存款回单证明其于2007年2月14日汇款36万元给韦**。根据石**等十二人上述陈述,以及周**在一审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25号案中的答辩和举证,可以认定石**等十二人在《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签订后,未向合伙项目投入过造林资金,合伙投入只停留在合同上。至于石**等十二人有无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问题,石**提供账本、现金支出凭单等拟证明与韦**合伙造林,但**县**经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是韦**聘请的记账员,并受韦**的委托向农户代发退耕还林补助款。此外,石**等人与北幼经联社等于2016年2月6日签订《预先发放2015年度退耕还林款协议书》,向经联社预发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款,而预付退耕还林款系涉及合伙的重大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这些行为没有作为合伙人的韦**的参与,且这些行为系发生在石**、周**、李**与韦**对合伙起纠纷之后,纠纷发生前韦**并无拖欠农户退耕还林款的行为,故不能以石**、周**、李**向农户预付退耕还林款为由认定其系履行合伙事务。因此,石**等十二人主张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石**等十二人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分割拍卖岜独村北幼、拉岭的1100亩林地的林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兴*公司是否多付造林资金的问题。2007年5月,**林场确认与兴*公司合作造林面积为1100亩,兴*公司按合同的约定陆续投入造林资金共计711565元,根据**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兴*公司应当支付第一代林造林资金为620元/亩,但双方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采伐分成协议》却约定造林补助费用为450元/亩,并对兴*公司超付的金额作了约定,且韦**在答辩中,亦承认兴*公司超付了造林款,故兴*公司的造林款,应当按照450元/亩计算,为450元/亩×1100亩=495000元,兴*公司超付216565元(711565-495000元),现兴*公司仅要求韦**、韦*甲退还211065元,系其行使处分权,予以支持。

对于兴*公司要求分割交付其1100亩林地内的3850立方米(出材量)林木的诉请,韦**对此无异议,该诉请也符合《合作造林合同》第十条缴纳木材指标(按3.5M3/亩交纳)的约定,故对于兴*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合作造林合同》中对交付林木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虽然在《采伐分成协议》中约定由韦**负责将兴*公司应分得的木材采伐并运输至广西**有限公司,但约定了以兴*公司超付的造林补助费用来抵扣运费,现兴*公司诉请要求韦**返还超付的造林资金,视为兴*公司以其行为变更《采伐分成协议》的约定,即不需要韦**将其应分得的木材运输至指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交付木材的地点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岜独村北幼、拉岭的1100亩林地内。对于交付木材的规格,可以按照《合作造林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尾径大于6CM、长度2M以上剥皮后的规格材。

关于应该由谁来向兴*公司交付林木及返还超付造林资金的问题,石**等十二人因无证据证明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包括**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合同》涉及的1100亩林地,也无证据证明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石**、周**、李**不是向兴*公司交付林木和退还款项的主体。韦*甲不是本案《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的合伙人,亦不是向兴*公司交付木材和退还款项的主体。《合作造林合同》虽然是以**林场的名义与兴*公司签订,但在履行的过程中,均系韦**一人所实施,**林场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故兴*公司诉请交付的3850立方林木及退还超付造林资金211065元,应由韦**负责交付和退还。韦**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负责办理兴*公司应分得林木的采伐作业设计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证等林木采伐手续,在办理上述许可证后的合理期限内(60日)向兴*公司交付林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向兴*公司交付林木3850立方(交付地点:**的山林;交付林木的规格:尾径大于6CM、长度2M以上剥皮后的规格材;交付时间:办理相关采伐许可证后的60日内。);二、韦**向兴*公司退还211065元;三、驳回石**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9元,由石**等十二人负担100元,韦**负担23889元。

二审期间,石**等十二人提交由周**打印、黄**(原兴*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的《关于引进兴*公司合作造林的说明》,用于证明与兴*公司合作造林是合伙企业的行为,不是韦**个人行为。

韦**经过质证认为,这是周**自己写的证据,不予认可,黄**是谁不清楚。

兴*公司经过质证认为,该说明中的签字不像黄**的笔迹,黄**早在2008年就离开兴*公司,裴**现在也已经去世,所以这份证明不清楚是否真实。

原审被告韦*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上诉人周**打印,在说明上签字确认的黄**身份不明,裴**也已去世,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是否包括**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合同》涉及的1100亩林地。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在**经联社造林约3000亩(详见作业设计地形图),但该协议未附有作业设计图,如果**林场或韦**在**北幼、拉岭经联社承包林地仅为3000亩左右,或者签订《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时有作业设计地形图,且该作业设计地形图与**林场和兴*公司合作造林的一致,那么《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可以认定为**林场与兴*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所涉林地。但根据**科技有限公司绘制的范围图,**林场承包**县北幼、拉岭经联社等山地面积为6690亩,而且自2005年至今尚未造林的有4块地共计3084亩,这与《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在西燕镇岜独村造林的面积相符合。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每年根据实际业务需要派技术管理员到林地,如果造林的话一年不止十多次,但合作造林这几年,其不知道石**、周**、李**与韦**是合伙关系,也没有人告诉其关系。如果石**、周**、李**与韦**确实合伙造林,按照常理,**跟你说应该知道石**、周**、李**是韦**的合伙人。综上,石**等十二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所涉林地包括**林场与兴*公司《合作造林合同》涉及的1100亩林地,故石**等十二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石**、周**、李**与韦**、韦*甲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在一审法院向石**等十二人提问“《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周**60万元的借款本息(年息为6%)’是什么意思,60万元是什么性质?”时,周**陈述称“60万元是我个人借给合伙项目拉陆分场,后来实际借的是36万元”。在一审法院向石**等十二人提问“在《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中,各合伙人的实际投入是什么?”,周**陈述称“合伙投入是没有,但是我们要支付土地租金,林木有收入的时候我们才交租金,还有付给农户的一些款项,原来与群众约定的退耕还林的款项,如果国家没有按时拨付的话,我们先垫付给农户,我们垫付的退耕还林款过后再转换成应交给农户的土地租金……”。另外,在一审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号案中,周**辩称其与韦**、杨**在**县巷贤镇光全村黄库庄投资合作造林,并提交无折存款回单证明其于2007年2月14日汇款36万元给韦**。根据石**等十二人上述陈述,以及周**在本院(2014)*民二初字第**号案中的答辩和举证,可以认定石**、周**、李**在《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签订后,未向合伙项目投入过造林资金,合伙投入只停留在合同上。至于石**、周**、李**有无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问题,石**提供账本、现金支出凭单等拟证明与韦**合伙造林,但**县拉俭经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是韦**聘请的记账员,并受韦**的委托向农户代发退耕还林补助款。此外,石**等人与北幼经联社等于2016年2月6日签订《预先发放2015年度退耕还林款协议书》,向经联社预发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款,而预付退耕还林款系涉及合伙的重大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这些行为没有作为合伙人的韦**的参与,且这些行为系发生在石**、周**、李**与韦**对合伙起纠纷之后,纠纷发生前韦**并无拖欠农户退耕还林款的行为,故不能以石**、周**、李**向农户预付退耕还林款为由认定其系履行合伙事务。因此,石**等十二人主张石**、周**、李**与韦**、韦*甲签订的《股份制合作造林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石**等十二人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分割拍卖岜独村北幼、拉岭的1100亩林地的林木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石**等十二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石**、覃**、周**、李**、覃**、李**、李**、李**、李**、李**、李**、李**已预交),由上诉人石**、覃**、周**、李**、覃**、李**、李**、李**、李**、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审判员  黄**

审判员  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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