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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胜诉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9-02-08  浏览量:8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民终**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住**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广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69539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269539元客观存在。201492日上诉人代**根据*公司**之间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经被上诉人的财务核对应付劳务费为269539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据《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规定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申请劳务费的各种结算单据凭证。2、被上诉人收到结算单据后却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提交的结算单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32014415**法院(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劳务费确定的时间是201492日,这时候**号执行案已经执行完毕,与本案诉请的劳务费无关。4201584**县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未经审理凭什么用本案未付的劳务费去冲抵那两个费用?52015**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欠案外人的钱,不是欠上诉人的钱。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与**劳务费269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102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公司其林地的采伐、运输、造林、抚育、萌芽等作业承包给**,具体作业内容、地点、地级以双方签订的《工序外包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请款:(一)、采伐、运输部分:1、结算请款:乙方作业过程中,每施工满一个月以上或数量200吨以上可以申请结算一次工程款。以甲方指定地磅过磅的《过磅单》记载的原木净重量作为核算乙方采伐、运输作业费的付款及结算依据;2、乙方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人员签收的《原木出货单》原件(运输商联);《地榜单》;《工序外包订单》复印件。《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2531日、20121122日签订《工序外包订单》对具体的作业内容,单价、范围进行约定。201492日,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方于2011年签订了《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壁零上甲(小班编号:**)小班桉树林采伐、运输等作业,因乙方采伐过程中发生木材欠量,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三方同意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未依《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约定将避零上甲(小班编号:**)小班林地内采伐的木材交付给甲方,乙方尚欠甲方木材共474.17吨,甲、乙方已核实清楚并无任何异议。二、乙方同意按每吨510元赔偿甲方木材损失,木材赔偿款共计241826.7元。另乙方同意就其未足额交付木材的违约行为给付甲方违约金72548元,赔偿款与违约金共计314374.7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柒角整)。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应赔偿甲方314374.7元,乙方同意自甲、丙方未付给乙方的任一款项中优先扣除付给甲方,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赔付给甲方。”20161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拥有*公司的约70万债权转让给**。《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16129日通知了*公司*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出具《答复函》称***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因**不履行**县人民法院划扣161891元,*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另查明:2014415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应得劳务款112827.24元至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账户。201459日,*公司履行(2014**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义务,将**应得劳务款112827.24元转至****区人民法院。

再查明:201584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劳务费72870元及利息,*公司**上述欠款在**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公司**上述欠款在**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614日,**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民一初字第**号、(201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划扣了*公司161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公司享有269539元的债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证明*公司收到****交付给*公司的号码为0018711330018713400187074002459000051900100519599发票6张,总金额269539元,及11张司磅单。*公司辩称因**在履行《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木材欠量,**承诺赔偿*公司314374.7元及因**不履行**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民一初字第**号、(201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公司**县人民法院划扣了161891元。*公司提交了《协议书》、(2015**民一初字第**号、(201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县人民法院(2016)桂***号、(2016)桂***号执行裁定书为凭。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其与*公司有多笔债权,**县人民法院划扣钱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主张***公司享有269539元的债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要求*公司支付269539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4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但一审查明***公司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时间有误,应为2011615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1615***公司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CGEC00014A11HPIP1。该合同的附件《工序外包单》上载明编号:**编号:**

**提交的***公司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32日;提交的《请款单》上载明合同编号:**,司磅单上载明栽植号:**-A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其基于与**之间的受让债权事实,要求债务人*公司履行债务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现**提交了***公司201232日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请款单》、《*公司收条》、《司磅单》拟证明**对兴桂公司享有269539元的债权,但《请款单》及《司磅单》上载明的合同单号及栽植号,均对应于2011615日《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未能举证证明201232日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已经结算且金额为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请求兴桂公司支付**转让的劳务费26953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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