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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一方不配合领取补偿款,通过法院确认份额方式维权。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9-01-15  浏览量:903

某金公司某农经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201*)桂0903民初***

原告:某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媚,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农经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社长。

原告某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农经社(以下简称农经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经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农经社27.2685亩速丰桉林木征用补偿款中的56118.57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将位于*****350亩林地发包给原告种植速生桉树,并签订了一份编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由原告负责自筹资金、设备等营造速生桉树,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30%作为交给被告的承包收益,70%作为原告承包收益,还约定因国家建设征用造林基地所获之补偿金,其中属补偿林地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属地上林木补偿金的部分按下述规定处理:一、种植不满2年的,原告分配90%,被告分配10%;二、种植2年以上不满4年的,原告分配80%,被告分配20%;三、种植满4年以上的,原告分配70%,被告分配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在小班编号为*******小班林地种植桉树林木合计163亩,2010年第一代林成熟后,原、被告对第一代林木进行了采伐、分成,2011年,原告利用伐后树根萌芽又完成了第二代林木的造林作业,后又对林木进行了数次除草、追肥。2017年2月13日,***民用机场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指挥部因***民用机场建设征用被告27.2685亩土地,该27.2685亩土地上的速丰桉林木为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桉树林木,林木补偿单价为每亩2940元,补偿款共计80169.3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补偿款分配事宜并请**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民用机场征地办公室协调处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当履行,被征用桉树林木为原告于2011年种植,林木于2017年2月被征用,林木生长年限超过4年,依《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林木补偿款中的70%应归原告所有,30%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的林木补偿款为56118.57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农经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证据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农经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1)-(6)及原告提供到庭的营业执照、****文件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且上述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日,农经社作为甲方(发包方),****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农经社将位于****350亩林地发包给**公司种植速生桉树,并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由**公司负责自筹资金、设备等营造速生桉树,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30%作为交给农经社的承包收益,70%作为**公司承包收益。《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国家建设征用造林基地所获之补偿金,其中属补偿乙方投入的地上固定设施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属补偿林地部分,归甲方所有;属地上林木补偿金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种植不满2年的,甲方分配10%,乙方分配90%;二、种植2年以上不满4年的,甲方分配20%,乙方分配80%;三、种植满4年以上的,甲方分配30%,乙方分配70%。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03年在小班编号为**小班林地种植桉树林木合计163亩,2010年第一代林成熟后,双方对第一代林木进行了采伐、分成。2011年,原告利用伐后树根萌芽又完成了第二代林木的造林作业,后又对林木进行了数次除草、追肥,2017年2月13日,**民用机场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指挥部因**民用机场建设征用被告27.2685亩土地,该27.2685亩土地上的速丰桉林木为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桉树林木,林木补偿单价为每亩2940元,补偿款共计80169.39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补偿款分配事宜并请**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市民用机场征地办公室调解处理,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当履行,被征用桉树林木生长年限超过4年,依《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林木补偿款中的70%应归原告所有,30%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的林木补偿款为56118.57元。2018年****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依法成立,后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即某金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造林(含林地、林木维护管理);采伐林木及从事与造林、伐木有关的科研等。

本院认为,2003年****日,农经社作为甲方(发包方),**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2月13日,**民用机场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指挥部因**民用机场建设征用被告的27.2685亩土地,是原、被告于2003年****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林地上的桉树林木是原告种植的,征地时现有的桉树林木是原告于2010年对第一代林木采伐完毕后,于2011年原告在原有的树根上进行了数次除草、追肥后,树根萌芽完成的第二代林木,桉树林木的生长期已届满4年,依照《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三、种植满4年以上的,甲方分配30%,乙方分配70%”,原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得到被征用林地27.2685亩林木的70%青苗(桉树林木)补偿款,依照每亩青苗(桉树林木)补偿款为2940元计算,原告依照合同应得到青苗(桉树林木)补偿款为:27.2685亩×2940元∕亩×70%=56118.57元,该款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农经社被征收林地27.2685亩速丰桉林木青苗(桉树林木)补偿款中的56118.57元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农经社发包给原告某金公司的林地中,因被征收的林地27.2685亩所得的青苗(桉树林木)补偿款中的56118.57元归原告某金公司所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农经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受理费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户名:*****),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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