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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利润得到支持-----二审胜诉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913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林业公司分别于2005328日、20051214日与田东县**镇梅宁村六宁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并依约取得了田东县**镇梅宁村**屯共计347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424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林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LGK06A604Z0《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作造林方式:甲方负责投入造林资金,乙方负责提供土地并以固定缴纳木材方式造林(含管护);3、合作造林期限及合同期限:本合同合作造林期限为2个轮伐期共计12年,第1代林以乙方实际完成定植的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第2代林以乙方实际开始萌芽林抚育管理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即经甲乙双方共同验证的造林时间起至20181231日或第二代林砍伐完毕止,本合同自生效日起至20181231日止或第二代林砍伐完毕止有效;4、合作造林地点及数量:合作造林的林地位于百××市田东县××梅宁村六宁屯,具体见乙方所得到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经甲乙方双方人员以110000地形图现场勾绘并确定的林地面积陆佰伍拾亩(此林地面积为乙方实际完成整地挖坑后经甲乙双方人员现场勾绘并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5、造林投资: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代林陆佰元/亩[其中造林补助费用肆佰伍拾元,采伐补助费用壹佰伍拾元,第二代林肆佰伍拾元/亩(其中营林管护补助费用叁佰元,采伐补助费用壹佰伍拾元)],费用根据实际造林面积和施工进度分阶段拨付,实行包干使用,第二代林造林单价在经营期间如物价指数变化超过5%以上时(以2005年为计算基数),按物价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第1代林经营期,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整地挖坑的实际施工面积核计支付乙方壹拾元/亩工作管理经费;;7、付款:工作管理经费支付:在乙方向甲方提交造林施工工期安排表及造林定额一栏表等之后,甲方即支付乙方50%工作管理经费,所剩余50%工作管理经费在办理林木流转登记手续并转移至甲方管理后再予以支付,营林经费支付:甲方的造林投资依照各项工作进度分阶段支付给乙方,第一年投资叁佰元/亩,其中苗木款伍拾元/亩、肥料费壹佰伍拾元/亩、造林工程款壹佰元/亩,第二年投资捌拾元/亩,其中肥料费伍拾元/亩、造林工程款叁拾元/亩,第三年投资柒拾元/亩,其中肥料费伍拾元/亩、造林工程款贰拾元/亩,乙方须向甲方提供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依据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和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并开具抬头为甲方名称的正式发票(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供甲方核对,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在冲销乙方先期预付款项后,甲方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入乙方账户;8、林木所有权:本合同造林地之林木所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进行登记,或按照各方所得的木材份额进行登记,乙方协助甲方申领《林权证》,《林权证》由甲方保管;9、造林验收:造林过程中,甲方随时抽查乙方作业的质量和数量,乙方应予配合,造林定植施工结束后,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报后派代表按双方所确立的验收标准对当年说造的林地质量进行验收确认;10、缴纳木材指标:经营期内采取定额缴纳木材,乙方每一轮伐期按3.5M3/亩向甲方交纳木材,数额为2275M3,交纳木材必须是尾径大于6CM、长度2M以上剥皮后的规格材,尾径6CM的木材材积数不得超过总数的30%,林木原则上每六年进行一次采伐;;13、违约责任和责任免除:①乙方因管理不善致使造林生长的木材不能满足上缴的任务量规定的,乙方须赔偿补足,②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的,乙方须进行赔偿,③甲方投资不足或投资不按期到位(超过计划施工时间2个月以上)致使产量不达标的,产量由双方商定,④各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若存在虚假,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⑤各方共同的过失,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⑥在甲方投资保证到位的情况下,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实施造林或管护林木而导致毁约的发生的,或一方未能按与土地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甲方有权代乙方支付租金而取代乙方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地位,乙方不能再参与《合作造林合同》的利益分配,上述第①②④项中,因乙方违约须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为本合同提供的担保中予以扣除;;1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由某林业公司拟定,其首先于200637日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附上《保证书》:保证足额上交合同规定的3.5M3/亩的木材。某科技公司于2006424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0645日与某林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LGK06A604Z01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载明“根据合同规定的合作造林面积800亩,担保金额150元/亩计核担保数额,某林业公司以位于百××市田东县××梅宁村六宁屯的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至今,某林业公司并未就提供抵押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在签订《合作造林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LGK06A604Z0《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载明“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采伐补助费用,在一个造林年度(200591日至2006831日)内,本合同合作方多个合同的累计实际造林面积不足2000亩时,采伐补助费用为壹佰伍拾元/亩,2000亩以上不足5000亩时,采伐补助费用为壹佰柒拾元/亩,5000亩以上时,采伐补助费用为贰佰元/亩。”某科技公司于2007327日制作《“订单林业”面积确认书》,由某科技公司及某林业公司某林业公司签字确认,该面积确认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某科技公司与某林业公司于2006424日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编号为:CLGK06A604Z0),经过双方现场确认,造林施工的挖坑面积为:陆佰伍拾亩。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依照某林业公司于2006424日的申请,于2006530日向某林业公司支付了合作造林面积1000(暂)亩50%工作管理经费5000元(1000亩×10元/亩×50%)、营林启动经费10000元(1000亩×10元/亩),两项共计15000元。某林业公司于200653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兹领到某科技公司现金支票壹份,票号NO.0162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黄冠宝2006.5.30”,此收据载明的资金数额中15000元为以上所称的50%工作管理经费及营林启动经费,余下的15000元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CLGK06A603Z0所涉及的款项。2006529日,某林业公司向某科技公司申请付款188000元,经某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后,某科技公司于200669日向某林业公司支付清山、挖坑费52000元(800亩×65元/亩)、苗木款40000元(800亩×50元/亩)、造林工程款9600元(800亩×12元/亩)、补植工程款10400元(800亩×13元/亩),以上共计112000元,扣除多付的3000元,某科技公司实际共向某林业公司支付98600元,余下的133890元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CLGK06A603Z0涉及的款项。某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某林业公司支付了该款项,该资金汇划凭证为WY0012067。某林业公司于2006612日向某科技公司申请支付肥料款60300元,经某科技公司验收,于20066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了174750元,其中60000元为上述涉及的肥料款,余下的114750元为合同编号CLGK06A603Z0涉及的款项,该资金汇划凭证为WY0012545200689日,经某林业公司申请,某科技公司向某林业公司支付肥料款24650元,该笔款项包含在某科技公司于20069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的50000元中,该资金汇划凭证为WY0459984200737日,某林业公司在此申请某科技公司支付肥料款81540元,某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某林业公司支付第二年肥料款32500元,余下的48500元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CLGK06A603Z0涉及的款项,该资金汇划凭证为WY0773687。综上,某科技公司与某林业公司签订编号CLGK06A604Z0《合作造林合同》后,总共向该林地投入资金共计230750元(15000元+98600元+60000元+24650元+32500元)。在某科技公司履行合同投资造林后,某林业公司至今未向某科技公司缴纳木材。某科技公司认为某林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其合理预期经济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林业公司将位于田东县平马镇梅宁村六宁屯650亩林地及桉树萌芽林交付给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2、某林业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1323.98立方米(650亩×3.5M3/亩×355元/亩÷610元/亩)木材,折合人民币794385.25元(650亩×3.5M3/亩×355元/亩÷610元/亩×600元/M3);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林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林业公司自愿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科技公司诉请将位于百××市田东县××梅宁村六宁屯650亩林地及桉树萌芽林交付给其经营管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科技公司与某林业公司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后,某林业公司自20065月起,在其承包的田东县平马镇梅宁村六宁屯650亩地范围内挖坑、植树、追肥,经某科技公司到现场勘察并验收合格。某科技公司也依照某林业公司的申请先后支付了50%工作管理经费5000元、营林启动经费10000元、挖坑费、苗木款、造林工程款、补植工程款等共计98600元及肥料款117150元。以上事实均表明双方已初步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按照《合作造林合同》第5条的约定,某科技公司应向某林业公司支付第一轮伐期的造林资金396500元(610元/亩×650亩),但某科技公司至第一轮伐期届满仅支付230750元,属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林业公司在领取某科技公司支付的230750元前后,确实在双方勾图确认的650亩林地范围内进行挖坑、植树、追肥等活动,某林业公司至今未向某科技公司缴纳木材,也未继续向某科技公司申请第一轮伐期尚未支付的造林资金,故应确认某林业公司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的约定,各方共同的过失,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故某科技公司诉请将位于百××市田东县××梅宁村六宁屯650亩林地及桉树萌芽林交付给其司经营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科技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根据《合作造林合同》关于“合作造林期限为2个轮伐期共计12年,第1代林以乙方实际完成定植的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第2代林以乙方实际开始萌芽林抚育管理时间起计算6年时间,即经甲乙双方共同验证的造林时间起至20181231日或第二代林砍伐完毕止,本合同自生效日起至20181231日止或第二代林砍伐完毕止有效”的约定,以及双方于2007327日勾图确认,第一轮伐期的期限为2007327日至2013327日。某科技公司诉请某林业公司交付木材1323.98M3,实际上是主张按其投资比例应收获的木材,即某科技公司在该林地一共投资了230750元,林地面积为650亩,则某科技公司的投入为355元/亩(230750元÷650亩),按照《合作造林合同》第5条的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代林陆佰元/亩”及“第1代经营期,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整地挖坑的实际施工面积核计支付乙方壹拾元/亩工作管理经费”,故某科技公司对每亩林地的投入应当是610元,按照投资比例,某科技公司应当收获的木材1323.98M3650亩×3.5M3×355元/亩÷610元/亩),而当时当期的桉树木材价格为600元/M3,故某科技公司的预期利润应为794385.25650亩×3.5M3×355元/亩÷610元/亩×600元/M3元)。根据某科技公司与某林业公司在履行《合作造林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认不履行《合作造林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科技公司主张按照投资比例来获得林木利润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4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林经费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失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作造林合同》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提供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依据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和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并开具抬头为上诉人名称的正式发票供上诉人核付。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在冲抵预支付款后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年300元/亩、第二年50元/亩的造林费用,50%工作管理费,合计共355元/亩的造林经费。第二年剩余的30元/亩营林补助费及往后的造林经费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申请支付,也没有以合同约定申请报验及付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在造林经费的支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原因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就断然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作造林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经营期内被上诉人每一轮伐期按3.5M3/亩的标准定额向上诉人缴纳木材”,由此可知双方对预期利润是明确知晓的,故被上诉人对因其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动将预期利润按投资比例计算合法、合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林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法院调查核实,田东县林业局出具《证据调取函(回执)》一份,证实20124月期间田东县木材市场直径大约6CM、长度2M以上剥皮桉树木材的价格为600元/M3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科技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林业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以投入营林生产资金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作造林,营林费用分阶段拨付,实行包干使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但综合全案,由于上述合作造林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所需投入造林生产资金的具体给付期限,仅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由某林业公司依据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及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并开具抬头为某科技公司名称的正式发票供某科技公司核实,兴桂林在接到某林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冲销相应预支付款后将剩余款项转入某林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某林业公司对合同所涉营林费用的具体给付进度负有先向上诉人某科技公司提请验收和申请付款的义务,即被上诉人申请验收及申请付款在先,上诉人验收核实及履行付款在后。以上事实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作业申请报验单》、《造林经费(阶段)付款申请单》、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相应付款《收据》、《发票》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某林业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主张系因某林业公司未向其申请验收及付款才导致其未能及时支付剩余造林款,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且不构成合同违约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交付木材或赔偿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将合同所涉林地内第一代林木砍伐完毕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木材,违反了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赔偿损失的数额可包括无过错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由于讼争的木材已被被上诉人砍伐完毕,标的物已不存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已不可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木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作造林合同》时,已明确合同所涉合作造林的林地面积为650亩整,并约定了经营期内采取定额方式缴纳木材,即被上诉人每一轮伐期按3.5M3/亩的的标准向上诉人交纳木材,且交纳木材必须是尾径大于6CM、长度2M以上剥皮后的规格材。为此,可确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已预见到上诉人按照原合同约定可获得2275M3650亩×3.5M3/亩)木材。参照田东县林业局出具的价格标准,合同所涉交付木材的规格市场价格为600元/M3,据此上诉人原应获得的利益价值折合人民币应为1365000元(650亩×3.5M3/亩×600元/M3)。但由于上诉人至第一轮伐期届满时,实际支付的造林资金仅为230750元(15000元+98600元+60000元+24650元+32500元),占原第一轮伐期应付造林资金的58.2%230750元÷(610元/亩×650亩)]。故上诉人所获损失赔偿数额亦应按此比例标准相应调整较为合理,即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为794430元(1365000元×58.2%)。上诉人主张按预期利润并结合其实际投资比例折算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赔偿的数额794385.25元并未超出上述应获损失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将位于百××市田东县××梅宁村六宁屯650亩林地及桉树萌芽林交付给其经营管理,有无依据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对讼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依据其与林地所有权人即田东县**镇梅宁村**间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而取得,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仅为“由甲方(上诉人)投入营林生产资金,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土地、造林及管护并以固定的数量交纳木材。”合同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移转问题并未涉及,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中,对上诉人在未全额投入营林生产资金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履行交付木材义务的情形及相应违约责任亦未做明确约定。故综上分析,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将合同所涉650亩林地及桉树萌芽林交付给其经营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某林业公司赔偿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794385.25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合计234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科技公司负担11744元、被上诉人某林业公司负担11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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