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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58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1974615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唐某,男,19738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支付其女儿出国留学费用等,于201512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陆某出具相应借条,该借款被告承诺于201611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被告唐某作为被告陆某的丈夫也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6%20161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陆某、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122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陈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还款日为2016年元月10日前。”20151222,被告陆某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12)转账30000元至被告陆某银行账户(账号:62×××40)。

2016年214日,被告陆某、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陈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办理马山内昂路房产证出办理贷款还款,还款日为430日,内昂路正在办理中。此笔借条以这张借条为准,近201512月份所写的借条作废。”原告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持上述两份借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121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陈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为2016年元月10日前。”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案号为(2016)桂0103民初710号。

2015年1217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收到陈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还款日为2016年元月10日前。”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案号为(2016)桂0103民初711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151222日向被告陆某转账30000元,被告陆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两被告于20162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包括本案《借条》款项30000元在内共计180000元借款的确认,故本院认定2015122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应于2016430日前偿还。现两被告未能在2016430日前偿还,故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16214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共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01651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唐某向原告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01651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某、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陆某、唐某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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