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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买卖纠纷----二审改判胜诉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7-09-10  浏览量:947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林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1,男,19638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廖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林业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章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廖某、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由廖某、廖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林业公司交付的林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存在林木权属、林地使用权权属瑕疵;某林业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某林业公司直接返还林木价款及判决重复追究某林业公司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林地承包金支付纠纷为林地权属纠纷,错误采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将涉案还未采伐的林木价款确定为163018.96元明显错误。

廖某、廖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林业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主张不予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林业公司向廖某、廖某1返还林木招拍买卖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原投标保证金)合计253018.96元;2、由某林业公司向廖某、廖某1赔偿因某林业公司违约行为给廖某、廖某1造成的损失约347263.58元(以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林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10月,某林业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公开出卖林木,并向廖某、廖某1发出了《邀标书》,廖某、廖某1合伙进行投标,后廖某、廖某1中标。20141030日,由廖某与某林业公司签订《活立木外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1份,约定:某林业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桉树立木地上部分出售给廖某、廖某1并由廖某、廖某1采伐。合同项下的林木位于龙南县里仁镇××、黄沙乡新华村。林地面积约为1444.32亩,廖某、廖某1受让该范围内的全部桉树林木。林木为2004年种植的桉树,树种为桉树。以上林木,某林业公司于20144月测量立木预估蓄积量约为3604m3,预估出材量约为2836m3。林木总价款为62万元。廖某、廖某1在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采运全部完成并经过林业主管部门伐期验收后)且廖某、廖某1无违约事项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林木采伐运输作业由廖某、廖某1自行组织,林木采伐、运输期限:自2014111日起开工至2015630日止完工(廖某、廖某1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开、完工日期必须在此期限内)。以下情形由双方协商处理:因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导致廖某、廖某1不能按期完成采伐运输作业的,双方处理权属争议的期间应当扣除。因连续下雨导致廖某、廖某1不能按期完成采伐运输作业的,廖某、廖某1应在合同到期前十五天向某林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某林业公司将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某林业公司不向廖某、廖某1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作出任何补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1024日至20141029日,廖某1通过现金存款及转账汇款方式向某林业公司支付71万元,其中林木总价款62万元,投标保证金9万元。签订合同并支付林木总价款后,廖某、廖某1办理了与合同约定林木采伐、运输相关的采伐作业设计、采伐许可证、运输证等,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并组织挖掘机、采伐工人开始林木的采伐、运输作业。201412月初,廖某、廖某1进入龙南县里仁镇新园村的林地实施采伐作业,但因该片林地的租赁纠纷导致廖某、廖某1无法进行采伐,廖某、廖某1多次与某林业公司协商,要求某林业公司处理未果。现合同约定的林木采伐、运输期限已到期,廖某、廖某1仍有364.57亩林地的林木未能进行采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廖某、廖某1因未能进行林木采伐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0631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廖某1与某林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廖某、廖某1、某林业公司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廖某、廖某1依约缴纳了林木总价款、履约保证金;合同中涉及的龙南县里仁镇新园村(狮山河北山场)的林地因租赁纠纷导致廖某、廖某1无法进行采伐,未能进行林木采伐的林地面积为364.57亩,廖某、廖某1不能进行林木采伐产生了损失;除本案所涉争议林地的林木外,其余采伐林木已按合同约定经过了验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某、廖某1不能对合同所涉及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某林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某林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廖某、廖某1交付标的物即活立木,某林业公司交付义务的履行不仅仅包括确认活立木所在的四周界址,签署林木交接表,还应当包括约定的活立木适宜由廖某、廖某1进行采伐、运输,没有权属争议。本案所涉及的林木所属林地因为发生了林地的使用权(租赁)争议,导致廖某、廖某1无法进行采伐,某林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某林业公司辩称导致林地使用权(租赁)争议的责任应由案外人廖东泉承担与某林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某林业公司与案外人廖东泉之间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林业公司主张案外人廖东泉导致发生林地使用权(租赁)争议,应当由某林业公司另行向案外人廖东泉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要求廖某、廖某1直接向案外人廖东泉主张,或要求廖某、廖某1直接对抗相关村民,因此,对某林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廖某、廖某1、某林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导致廖某、廖某1不能按期完成采伐运输作业的,双方处理权属争议的期间应当扣除,除该情形(及合同约定的另一情形)外某林业公司不向廖某、廖某1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作出作何补偿。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因林地权属争议导致廖某、廖某1无法进行采伐的责任不应由廖某、廖某1承担,而应由某林业公司承担。因此,某林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廖某、廖某1承担违约责任。廖某、廖某1有权要求某林业公司返还未能采伐林木的价款及履行履约保证金,某林业公司在庭审中已表示对廖某、廖某1要求返还的未采伐林木的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对廖某、廖某1要求某林业公司返还未采伐林木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林业公司违约给廖某、廖某1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已经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廖某、廖某1有权向某林业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廖某、廖某1要求某林业公司返还林木价款和履约保证金25301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某、廖某1要求赔偿损失20631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廖某1返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二、由被告某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廖某1返还未采伐林木的价款163018.96元;三、由被告某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廖某1损失20631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3元,由被告某林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廖某、廖某1提交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登记底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利登记底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林业公司租赁“等子坑、老虎坑”等林地,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为里仁镇新园村河背小组李茂宣、李石房等村民,某林业公司因林地租赁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未妥善处理好是本案形成的原因,某林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林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形成的证据,该证据现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某林业公司交付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与使用权。

某林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廖某、廖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林地、林木权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则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虽为林木,但此时的林木已不是地上定着物,而是可以移动的物。因为在合同中,廖某、廖某1的义务是采伐约定区域内的林木,此时的林木实际上是木材,虽然在廖某、廖某1采伐前是地上定着物,但本案合同的性质要求林木必须要脱离土地,否则廖某、廖某1无法履行木材生产及销售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的林木应为动产,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林业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法院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故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某林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廖某、廖某1的申请,依法对不能采伐林木的损失范围和损失额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中,某林业公司认为《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某林业公司交付给廖某、廖某1采伐的林木不存在林木权属、林地使用权权属瑕疵。但由于某林业公司与该林地所在地相关村民因租赁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廖某、廖某1无法进行采伐,作为林木所有权人的某林业公司应及时处理,保证廖某、廖某1按合同约定完成林木的采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某林业公司未妥善处理好此事,致使采伐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某林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林业公司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采伐林木价款的认定问题。廖某、廖某1一审起诉时主张返还林木招拍买卖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原投标保证金)合计253018.96元,根据廖某、廖某1诉状所附的清单,该款项分别为履约保证金9万元,未采伐林木的价款156498.96元(即林木总价款62万元÷林地面积1444.32亩×未采伐林地面积364.57亩),向村民支付的租金6520元。但从廖某、廖某1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部分款项是2004年至2014年山场租金补助,无证据证明廖某、廖某1是代某林业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未采伐林木价款不当,本院确认某林业公司应向廖某、廖某1返还未采伐林木价款156498.96元。

关于未采伐林木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赣州君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确认,未采伐林木造成的直接损失(含投入成本、育林基金、森林植物检疫费、伐区作业设计费、采伐更新保证金)为68870.11元,预期利益损失为13744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某林业公司与村民因租赁问题,导致廖某、廖某1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林木的采伐工作。廖某、廖某1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则应当是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为前提,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因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导致廖某、廖某1不能按期完成采伐运输作业的,双方处理权属争议的期间应当扣除”,而未对无法采伐林木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约定,且本院已确认某林业公司返还未采伐的林木价款。故对损失部份本院确定某林业公司赔偿廖某、廖某1直接损失为68870.11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某林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号第二项,即某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某、廖某1返还未采伐林木的价款156498.96元;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号第三项,即某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廖某、廖某1直接损失6887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合计17993元,由廖某、廖某1承担7146元,某林业公司承担10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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